(2009)台温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付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陈甲、陈乙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付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陈甲,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浙江省××街道××星菜市××单××室。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甲、陈乙,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上午,被告陈甲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浙j×××××号轿车,沿万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从九龙方向驶往北山方向,7时5分许,车辆途经万昌路与横湖路交叉口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因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脾脏裂伤,腹内积血,两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l2-l3横突骨折,左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ⅱ度,右1、2、3、左8肋骨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37563.49元。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肇认字(2009)第b007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jn1107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甲、陈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923.29元(其中医疗费3756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4910元、误工费14910元、交通费250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544.80元、日后拆除内固定费用81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扣除原告从市交警大队领取29500元,还应赔偿113423.29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被告陈甲、陈乙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答辩称:本次事故的浙j×××××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给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承担赔偿责任。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争议的原告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扣除伙食费等为37113.49元。根据被告保险××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所作的护理、误工时间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3天计7380元;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651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暂住证、完税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违规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赔偿责任;被告陈乙系车主,应负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1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651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544.8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9838.2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4034.80元;超过部分30803.49元,由被告陈甲赔偿。鉴于被告陈甲已赔偿给原告29500元,尚需赔偿1303.4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尚需支付的赔偿款,由被告间自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续治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付某某85338.29元。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63.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87.50元,被告陈甲负担826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玲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