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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叶树锋、余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叶树锋,余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988号原告:王云龙。委托代理人:李瑾。被告:叶树锋。被告:余津。原告王云龙为与被告叶树锋、余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叶树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瑾、被告余津到庭参加诉讼。���告叶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叶树锋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并由余津提供担保。三方当天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自200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23日)、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等内容。当日,原告以银行转帐及现金形式将35万元借款交付叶树锋,由其出具收条一张。随后,叶树锋又称尚缺10万元,于是原告又将10万元现金借给叶树锋,叶树锋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相关借款期限、利息等条款均按照该借款合同执行。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叶树锋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被迫向余津追讨,余津虽承认担保事实,但以自己未使用该借款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叶树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4.05万元(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此后至实���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2、余津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津辩称:本人曾向银行贷款30万元出借给叶树锋,贷款快到期时,本人要求叶树锋及时还款。叶树锋为筹措资金向原告借款,要求本人提供担保。本人基于各种原因提供了担保。但借款合同之外的10万元本人不知情。本人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树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叶树锋并由余津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借条各一张,证明原告另借款给叶树锋10万元并由余津提供担保及原告现金交付2万元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转帐交付3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余津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叶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已到庭的被告余津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由叶树锋出具,其未到庭对证据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故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叶树锋、余津分别作为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叶树锋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为10天,自200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二。合同并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叶树锋33万元,另有2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由叶树锋出具了收到35万元的收条。同日,��树锋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云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叶树锋未还款,余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树锋、余津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叶树锋出具的收条均证明了合同载明的35万元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叶树锋应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本院以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9.44%为限予以保护,计至2009年7月30日为25515元。余津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叶树锋另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得的10万元,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叶树锋返还。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缺乏依据。余津作为担保人,仅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提供担保,未在叶树锋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津为该10万元也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余津为该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叶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树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云龙借款450000元、利息25515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200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350000元本金以年���率19.44%另计)。二、余津对叶树锋上述债务中的3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25515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200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350000元本金以年利率19.44%另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745元,由王云龙负担462元(已预交),叶树锋负担11283元,余津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叶树锋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叶树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王云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