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盐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与海盐××××有限公司、顾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海盐××××有限公司,顾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杭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村。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甲。被告:海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杭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顾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甲、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及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4月22日间,原告与第一被告先后签订了八份钢结构加工标准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为原告定作加工制造立体车某某结构件,由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办理合同手续并负责具体合同事宜。至2009年3月18日,经双方对帐确认,原告尚欠第一被告加工款339553.21元。对帐后,原告又分三次共支付给两被告加工款150000元。2009年6月22日,第一被告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加工款339553.21元,案号为(2009)嘉盐商初字第847号,原告提出已支付150000元,剩余加工款应为189553.21元,但由于某告一时找不到当时的支付凭据,被告不予认可。最终双方调解结案,原告同意分期付款,但保留追回此150000元的权某。原告认为,(2009)嘉盐商初字第847号调解某某确认的339553.21元加工款中其中150000元属于某某支付,现原告已找到当时的支付凭证,两被告应当就此150000元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海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程序错误,权某救济的方式也是错误的,依法应驳回起诉。按照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已支付了150000元,但在第一被告起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了协议,现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第一被告认为本案是虚假的,是第二被告与原告恶意串通造成的。试想一个企业付出150000元的款项,而找不到支付的凭证,显然违背一般的生活常某。退一步讲,即使存在150000元款项往来的话,那么第一被告认为这个款项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不相关联的,是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再者,即便如原告所说,但第一被告所诉原告的案件尚在执行,原告仅支付了50000元,并没有全额支付,何来返还之诉,返还的基础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再退一步讲,本案也不应由法院来审理,因为第二被告的行为涉及职务侵占,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顾某某答辩称,第二被告从原告处拿到150000元是事实,是拿回属于第二被告的款项。第二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着合作关系,该150000元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承担亏损部分的款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150000元与(2009)嘉盐商初字第847号案件是否存在关联,原告提出的返还之诉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钢结构加工标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以及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2、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对帐单1份,证明截止2009年3月18日,原告尚欠第一被告加工款339553.81元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法院已确认了第一被告对于某告享有的债权为339553.81元。4、付款凭证3份,证明对帐之后,原告已向第二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款项的发生系第二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往来,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3份付款凭证是真实的,150000元第二被告已收到。针对争议焦点,第一被告出示内部承包协议1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间存在承包的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两被告之间内部的约定,与原告的诉请没有直接的关系。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针对争议焦点,第二被告出示第二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存在着合作关系的事实。另说明的是,第二被告在公司某花了30多万元,按照第二被告与宋某某的协议,宋某某应该承担一半,即15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没有履行,而且协议不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第二被告是作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份协议恰恰能说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不成立。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第二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第二被告没的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存在加工关系,由第一被告为原告定作加工制造立体车某某结构件。2009年3月18日,经双方对帐确认原告尚欠第一被告339553.21元。2009年6月22日,第一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欠款339553.21元。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9年9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欠第一被告价款339553.21元,由原告分期支付第一被告310000元,第一被告则放弃价款29553.21元。该案件民事调解书已由双方签收,并发生了法律效力。事后,由于某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第一被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至开庭日止原告只支付了执行款50000元。另查明,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0日,两被告签订了1份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第二被告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13个月内承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充分利用第一被告现有的设施开展经营活动,从事第一被告经营范围一致的业务;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第二被告保证流动资金的安全,公司的运营权归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委派人员进行监督;第一被告每月支付第二被告6000元作为工资等费用等。双方还约定了利润分配等其它条款。2008年1月7日,第二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为了保证第一被告的正常运作,以增强第一被告制造能力并为以后上项目打基础为目标,宋某某协助第二被告在一年零一个月内(即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对第一被告的运作提供业务、技术及人员支持;如公司出现亏损则由双方各承担亏损部分50%的责任等。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某义务。2009年6月1日,第二被告出具给宋某某收条1份,收条写明收到宋某某总共130000元现金,原收条全部作废。2009年6月23日,宋某某存入第二被告银行卡现金10000元。2009年6月29日,宋某某又存入第二被告银行卡现金1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对于其收取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给付的人民币150000元并不持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第二被告收取的款项的性质问题。解决该问题,首先应当分清第二被告的角色,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一名工作人员,因此第二被告从事的行为具有双重性,即代表第一被告从事的职务行为及具个人属性的个人行为。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其权限足以代表第一被告对外实施法某某为,相应的民事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但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同时,其确也是一个自然人,具有自然人的属性,可以代表个人从事一定的商业行为。因此,第二被告从事一定的行为,对于其行为的一个评判标准,就是自然人的行为属性是否与职务有关。本案中,第二被告曾以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因此双方所发生的加工业务中第二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第二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的同时,其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结合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来综合分析,第二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是两人以个人名义作出。因此,第二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所从事的合作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二被告分次收取原告法定代表人给付的150000元,关于该款项的性质问题,主要厘清的是第二被告以何乙接受钱款。庭审中第二被告明确该款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给付第二被告双方某作的亏损款,与原告所欠第一被告的加工款无关,对此第二被告也提供了合作协议加以佐证,所以第二被告接受钱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再者,第二被告收取上述款项的时间均是其离开第一被告单位后,第二被告在收取款项时出具的收条也明确载明收到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给付的钱款,并未是原告。因此,虽然第二被告曾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其从事的行为并不必然代表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收取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款的行为并未得到第一被告的授权,故应是其个人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另外,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进行处理,在该案中原告对于款项的支付问题已作了相应的抗辩,本院并制作了(2009)嘉盐商初字第84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现原告认为加工款中的150000元属于某某支付,显然有违一般的生活常某。原告与第二被告间并不存在加工业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返还款项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本案原告所诉的款项与第一被告并无联系,该笔款项实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支付第二被告的合作款。因此,原告与本案不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