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黄民二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福鼎市××部件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部件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黄民二初字第659号原告:福鼎市××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号。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福鼎市××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被告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后,于2009年11月1日收到鉴定机构的报告书。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鑫瑞××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06年4月28日至同年年底,被告向某告购去价值494882.4元的化油器,2007年被告又向某告购去化油器,计货款124170元,2008年被告有退货1184元。2008年5月9日,双方经结算,2006年4月份起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1420.4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另有欠2006年3月份的货款12817.5元,被告共欠货款533053.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3053.9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鑫瑞××答辩称:原告诉称欠款金额不实,被告向某告购买化油器后,已陆续支付了货款624650元,实际仅欠24130.4元。原告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由被告质证:1、采购入库单、预入单、退货单共64张,证明被告在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被告向某告购买了总货款为667264.8元的化油器,退货价值47028.4元,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620236.4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收过以上货物,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原、被告发生的交易额为648780.4元(扣除退货),盖有“已结”印章入库单,表明货款已经支付。2、应付款支取凭单1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33053.9元,被告财务人员开具了付款凭单。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废品部阮某某是被告工作人员属实,但质检部没有潘某某、外协部也没有胡某。3、2008年5月21日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2006年3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12817.5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2006年的货款直到2008年开具发票是不可能的,应付款支取凭单对该笔欠款也没有体现出来。4、王丽某某话录音1份,证明盖有“已结”字样的入库单,是说明双方已对账。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已结”说明是已付款,支取凭单不能作为债权凭证。5、2005年1月至2008年间往来账1份(原告制作,共13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053.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某书写。6、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37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21646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除了12816元的货款被告未付,其余已支付。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7、截至2006年4月28日止的送货单74张,证明原、被告开始交易至2006年4月28日止的货款数额3216464.8元,送货单上注明的是被告开具的入库单日期。8、发货单38张,证明与后期被告开具的入库单上的货款数额是对应的。被告对证据7、8质证意见:有异议,送货单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缺乏真实性,不能表明被告收受了送货单上的货物;发货单也是原告单某书写,与被告的入库单也不相对应。9、台州市安某某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庭后书面质证意见;有异议,报告书未对被告欠款作出结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鑫瑞××对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由原告质证:一、2006年5月23日金额为8275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6年7月13日金额为1419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6年9月5日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6年12月20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汇票、2007年4月3日金额为50000元的汇票、2007年5月23日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7年7月23日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7年8月17日金额为20000元的电汇凭证、2008年2月1日金额为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5月23日至2008年2月期间已支付给原告货款总计624650元的事实,且证明原告提供的应付款支取凭单与事实是不相符的。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的付款均是支付2006年4月以前交易的货款,被告付款后已收回入库凭单,原告收款后,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二、2005年4月16日金额为219410元的收款收据、2005年5月18日金额为248525元的收款收据、2005年6月21日金额为500950元的收款收据、2005年7月5日金额为388109元的电汇凭证、2005年7月19日金额为253000元的收款收据、2005年8月12日金额为194950元的收款收据、2005年8月30日金额为206453.50元的收款收据、2005年9月16日金额为112652元的申请书、2005年11月28日金额为30000元的收款收据、2006年1月21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06年4月30日金额为96640元的收款收据、2006年12月27日金额为250000元的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225339.5元。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单据是被告于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28日之前的付款,且与本案无关。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本院核算后,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间的交易额为620236.4元,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凭单分别有被告废品部、质检部、外协部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被告又承认收货,应当认定其真实性,至于其中“领导审批”栏未签字,则属企业的内部管理事务,不影响原告的债权成立,且该支取凭单已明确结算事项即2006年4月-2008年1月的货款,据此,本院认定2006年4月起至2008年5月9日止,被告仅支付该期间买卖的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20236.4元;证据4的录音资料通话对象不明确,证据5系原告单某制作,被告又否认,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报告书系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虽然对双方总的交易未作出审计,但可以认定被告于2006年4月前欠款为12821.32元,本院对证据9予以认定;证据7、8结合报告书,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开始于2005年1月,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买卖于2005年开始,被告并陆某某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1月开始向某告购去化油器等,被告也陆某某款,截止2006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821.32元,原告开具给被告总额为321646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继续买卖关系,至2008年1月,原、被告的总交易额为620236.4元,被告支付了该期间的货款100000元,2008年5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又欠原告货款520236.4元,被告出具有应付款支取凭单,内载明:金额620236.4-5万-2万-3万=520236.4;款项内容,2006.4---2008.1共64张所有账清。被告共计欠款533057.72元,该款被告拖欠至今。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安某某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涉案账目,该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起诉被告欠原告货款533053.9元,分为已开票欠12817.5和未开票欠520236.4元,其中被告账面应付原告货款为12821.32元,这部分确认被告实际欠原告12821.32元;原告提供的未开发票欠520236.4元部分由法院庭审传唤经办人质证被告的实际采购、入库和付款等操作流程某某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某告购去化油器,尚欠原告货款533057.72元,该事实清楚,原告请求按总额533053.9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赔偿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08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鼎市××部件有限公司货款533053.9元;并赔偿自2008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2元,鉴定费20500元,合计29742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 谦人民陪审员 俞文飞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