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余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号三新大厦**楼。代表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余甲、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7日,本院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8月8日6时5分许,余乙驾驶车主为王某的浙a×××××号轿车由西往东途经富阳市江滨东大道水上世界门口时,与对面郑某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货车发生交汇(由东某某)。交汇时,浙a×××××号车左后轮发生爆胎,导致浙a×××××号左侧车窗门上气帘及气囊发生弹出受损。为此,车主花掉31909元用于汽车的维修。另外,被告陈某某所经营的杭州市江某区四季青废品回收店系肇事车辆浙a×××××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因此被告陈某某应与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轿车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31909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29950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行驶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浙a×××××号车的所有人。3、定损单1份(复印件)、报价单1份(复印件)、结算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9950元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二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从事的是雇佣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与被告驾车行为有关,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陈某某是被告郑某某的雇主,事故当天被告郑某某从事的是雇佣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受损和被告车辆爆胎有因果关系,当时原告车已经驶离被告四、五百米,原告车辆受损的具体原因被告不清楚,也可能是其他车辆行驶轧出的石子弹出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交警认定,被告认为该起事故是意外事故,双方都没有责任,被告认为应按照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郑某某、陈某某、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郑某某、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也不损害被告郑某某、陈某某的利益,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9年8月8日6时5分许,余乙(滨)驾驶原告王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途经富阳市江滨东大道水上世界门口时,与对向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货车发生交汇(由东某某)。交汇时,浙a×××××号车左后轮发生爆胎,此时,浙a×××××号车左侧车窗门上气帘及气囊发生弹出受损(因爆胎发生的气流声音)。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浙a×××××号轿车受损花费修理费29950元。2009年8月8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0047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意外事故。庭审中,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自认被告车辆限制载货吨位为4吨,事发当时实际载货为8.4吨左右,因超载被告还被交警部门处罚。在本院询问二被告车胎爆胎的主要原因是什么时,二被告认为系“用的时间比较长,而且质量不是很好,老化掉了”。二、浙a×××××号中型货车的车主系杭州市江某区四季青废品回收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某某系该废品回收店的业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被告郑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是雇佣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次事故是否系交通事故;二、原告车辆受损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爆胎是否有因果关系;三、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虽然认定是意外事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依据该规定,本院认定本案系因意外事故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虽然否认其车辆爆胎与原告车辆受损有因果关系,但该因果关系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业已确认,三被告在质证时对该事故认定书也并无异议,且被告陈某某在收到本院就原告车辆气帘及气囊弹出与被告车辆爆胎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通知书后,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与被告车辆爆胎存在因果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未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有责任,但是结合郑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的自认,被告郑某某对该车未尽合理检修义务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超载行驶,对车轮爆胎存在直接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郑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车辆驾驶员正常行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原告自身对车辆损失不负责任,故被告郑某某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某某是在履行雇佣行为中致原告车辆受损的,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承担赔偿。但是,鉴于浙a×××××号中型货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故本院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7950元(29950元-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三被告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车辆修理费2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方新平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