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傅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2833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月利息为2分1厘,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不还则应支付每天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28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1‰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2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按122833元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2833元并约定借期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7日,被告傅某某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833元,约定月息二分一厘,借期三个月,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嗣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1228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傅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傅某某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22833元并支付利息36112.90元(已从2008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2010年1月16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1‰按本金122833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