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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10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江某某常熟市虞某某江饭店桑拿中心分项工程某干协议书,约定将桑拿中心约1000㎡的油漆、涂料、墙纸等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材料款21500元,尚欠7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3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常熟市虞某某江饭店桑拿中心分项工程某干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的事实;结帐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了江某某常熟市虞某某江饭店桑拿中心分项工程某干协议书,约定将桑拿中心约1000㎡的油漆、涂料、墙纸等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材料款21500元,尚欠73500元。截止2008年1月31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工程款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