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木业制品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深圳市××木业制品厂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木业制品厂。代表人刘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张某某上诉称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应支持其关于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具有赔偿金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张某某提出上述请求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又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张某某此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某称是××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原审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驳回张某某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审 判 员 张 永 彬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晓敏(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