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某与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1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吕某诉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木线材料,共计63800元,承诺于数天内付款,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800元。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吕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木线材料,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吕某某江某线材料款人民币共计63800元正。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某某支付吕某货款6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一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金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