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建峰与李香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峰,李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叶建峰,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居民,住浙江省松阳县象溪镇靖居包村。被告:李香静,又名:李敏,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街第十五队466号。本院受理原告叶建峰与被告李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李香静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李香静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浙江省松阳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区柳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李香静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浙江省松阳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本院管辖。被告李香静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香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