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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商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甲、被上诉人王乙民间借、王甲与郭某某、王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上诉人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甲、被上诉人王乙民���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商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审批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甲与王乙系兄妹关系,郭某某与王乙系夫妻关系。郭某某与王乙因婚前房屋装修、婚后购买房屋及子女就学等因素先后向王甲借款1470000元。2008年6月9日,王甲与郭某某、王乙就上述借款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郭某某与王乙在2003年、2004年为购买房屋及装修南兰江某某88号房屋期间向王甲借款合计1130000元,约定在同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对王乙在婚前向王甲的借款80000元,王甲同意其归还一半,郭某某在2001年患病期间向王甲的借款150000元,王甲同意无偿赠送给郭某某与王乙,郭某某与王乙在炒股期间向王甲的借款110000元,王甲同意不予追讨。和解协议签订后,郭某某与王乙未按约向王甲归还借款。因郭某某与王乙违约,2009年6月11日,王甲告知郭某某与王乙对和解协议中同意放弃的部分债权行为予以撤销。郭某某与王乙至今未还款。王甲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与王乙归还借款147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1907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6月30日止)。郭某某辩称:郭某某与王乙未向王甲借过款。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落款时间2008年6月9日是王甲事先打印好的,签订和解协议的真实时间是2008年7月3日,该协议的签订是在受王甲胁迫殴打之下所签订,不具有真实性。王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王乙辩称:对王甲所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未履行双方和解协议是因郭某某无信用所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甲��郭某某、王乙之间借贷关系及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郭某某与王乙未能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王甲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王甲要求郭某某与王乙按协议约定归还的部分款项及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郭某某提出双方未在2008年6月9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08年7月3日,且是在受王甲胁迫殴打后所签订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甲与郭某某、王乙在签订和解协议时王甲已自愿放弃了部分债权,现王甲以郭某某与王乙未按约还款为由,要求郭某某与王乙归还原已放弃的借款,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协议中的部分借款是王乙的婚前债务,该款应由王乙个人偿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郭某某、王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王甲借款1130000元,并从2008年7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二、王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王甲借款40000元;三、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2元,由王甲负担3682元,郭某某、王乙共同负担15060元,王乙负担360元。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甲原审提交的《和解协议》和《说明》系2008年7月3日郭某某受绑架殴打而被迫出具,不具有合法性;二、《和解协议》的签定日期并非2008年6月9日,而是2008年7月3日,原审法院��出具时间未予鉴定,致事实认定错误;三、《和解协议》和《说明》的内容不真实。郭某某夫妻购房所用款项都是自有资金加上部分公积金贷款,未向王甲借款,和解协议上注明的95万元也远远超过实际支出的696416元购房款;而且,王甲并未替郭某某支付15万元医疗费,郭某某看病只花了19245元,其中约1万元系报销,9245元是郭某某夫妻自己的钱。四、从情理上讲,郭某某与王乙的离婚纠纷案件正由法院审理,这期间郭某某不可能签订《和解协议》,把家产全部转到王甲名下。综上,《和解协议》和《说明》来源非法,内容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王甲对其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郭某某又以王甲等人绑架殴打其一案正由公安侦查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王甲在法定答辩��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王乙是王甲的妹妹,郭某某与王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买房、子女就学、炒股、看病等先后向王甲借款147万元。由于郭某某起诉王乙离婚,2008年6月9日三方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郭某某与王乙都没有归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乙在法定答辩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和解协议是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期间,郭某某说王乙殴打、虐待他,现在却又想复婚,天天到王乙家里敲门、给王乙发短信。郭某某就是这样反复无常,说话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郭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申请:1.申请法院到余姚市中医院财务科调查取证,证明其看病实际报销的费用;2.申请法院到余姚市房管局调查,证明2008年6月1日王乙把私自把房产转让给徐某某;3.申请法院调取(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149号案件中的房屋转让合同;4.申请法院到余姚市阳明派出所取证,证明郭某某遭到胁迫;5.申请法院传唤三位目击证人,证明2008年7月3日晚王甲等四人绑架殴打郭某某的事实;6.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查明郭某某受胁迫签订《和解协议》的事实;7.申请法院对《和解协议》等出具的时间进行笔迹鉴定;8.申请法院对余姚市南兰江某某88号房屋的装修价格进行评估,证明装修只花费不到4万元,根本没有15万元;9.申请法院到余姚市房管局调取两套房产买卖合同的原件及发票原件,证明当时夫妻二人买下二套房某总共支付现金696416元,公积金贷款15万元,故《和解协议》上的95万元购房款为虚假。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某提出的申请1、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2、3拟证明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王甲、王乙也无异议;申请5、8、9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6不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申请7因受现有客观技术水平限制难以实现。故郭某某提出的以上申请均不予准许。王甲、王乙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王甲向本院表示放弃130000元部分的主张,即要求郭某某、王乙共同归还的借款减少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郭某某签订《和解协议》及出具《说明》时是否受到了胁迫,即《和解协议》与《说明》有无法律效力。对此,一方面,郭某某述称《和��协议》是在2008年7月3日而非6月9日出具,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另一方面,郭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其受到胁迫的事实,即便2008年7月3日其受到王甲等人胁迫,从而出具《说明》,也不意味着2008年6月9日的《和解协议》也是受胁迫出具。故郭某某应就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此外,郭某某诉称王甲等人绑架殴打其一案正由公安机关侦查,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郭某某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王甲向本院表示放弃130000元部分的主张,该行为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对原判予以变更。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商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王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王甲借款40000元;二、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商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王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王甲借款1000000元,并从2008年7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四、驳回被上诉人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2元,由被上诉人王甲负担3682元,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王乙共同负担15060元,被上诉人王乙负担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缓交),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13248元,被上诉人王甲负担17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江涛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王晓冲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