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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民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浙江××兰特××饰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浙江××兰特××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民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兰特××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岸××山村。法定代表人何乙。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上诉人王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委托代理人何甲、浙江××兰特××饰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乙于2005年3月进被告浙江××兰特××饰品有限公司单某某作,现尚在被告单某某作。2006年5月6日,被告第一次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从2006年5月6日至2007年5月4日)。2007年5月,被告与原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后原告以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临劳仲案字(2009)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2009年7月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5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同,现原告称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2005年开始,社会保险费实行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社会保险应当是社保机构行使职权进行强制征收,故原告可向社保部门申请征收,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乙负担。宣判后,王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5月份所签的合同为三年期错误。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所伪造的三年期合同复印件、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事实是双方签订的是一年期合同;二、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浙江××兰特××饰品有限公司答辩称:2007年5月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三年期的,合同被上诉人撕了,该事实有多名证人证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事实比较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确认事实。在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是在2007年5月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一年期,故要求支付其中9个月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而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三年期劳动合同,现在合同期限仍未届满,但存档于被上诉人处的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撕毁,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被撕毁的合同原件残留部分、双方所签合同的复印件、以及证人项某、赵某等人证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均系间接证据,但基本上能相互印证,有较大的证明力,而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无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理由,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强制征收,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