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刘乙等与倪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倪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刘甲。原告:刘乙。原告:刘丙。原告:刘丁。原告:刘戊。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汤某。陆某某与被告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因陆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以原告身份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2009年12月10日,五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嘉兴市中山西路营销服务部作为本案的被告,后于2010年1月12日当庭变更该被告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与被告倪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24日22时05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f×××××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平湖市境内之乍全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乍浦××××桥农村合作银行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走横过机动车道的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某被送到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又转院至嘉兴武警医院继续治疗,现陆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已结束。2009年10月29日陆某某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并进行了护理期限评定,鉴定结论是:陆某某脾破裂、脾切除后构成8级伤残;左侧累计共5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陆某某之上述损伤的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次要责任。陆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倪某某赔偿陆某某医疗费57208.20元、残疾赔偿金72726.40元、护理费3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交通费2003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42835.60元;判令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倪某某承担。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参与诉讼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08.20元、残疾赔偿金72726.40元、护理费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2003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45741.60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某答辩称,被告倪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36000元,应该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倪某某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应在扣除强制保险理赔后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分摊损失。原告所提的医疗费等请求不合理,应驳回原告对上述费用的请求。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被告倪某某在出险后没有报案成功,该公司系统中没有其保单信息。经核实后,被保险人的姓名与倪某某有出入,该公司否认该保险合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应单独计算。精神损害补助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陆某某因伤在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武警医院出院小结1份,证明陆某某因伤在嘉兴武警医院继续接受治疗;3、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陆某某因伤在二家医院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数额;4、法医鉴定发票1份,证明陆某某为做伤残鉴定和护理期限评定花费的费用数额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陆某某的伤残等级及需要护理的时间;6、交通费发票176份,证明因陆某某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7、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陆某某负次责,被告倪某某负主责;8、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陆某某是非农业户口。被告倪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2、7、8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未准确全面记录陆某某的伤情,隐瞒了陆某某还有其他疾病,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其中发票号1141226、1110723未提供用药清单,可能治疗陆某某其他疾病;开票日为2007年11月12日的医疗费发票主要是用于拍片,但该检查无相应的诊断记录;故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该鉴定的不合法性导致该发票的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5,该鉴定书是在2009年10月29日做出的,但陆某某治疗尚未结束,鉴定应在受害人治疗完毕后,违反了正常的鉴定程序;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的,有明显的偏向性;本案受害人已经死亡,无法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6,发票号码006××××6792、00476036、00205371、00476035、00208039、00585679、00471739、00476946出租汽车专用发票,都没有具体时间、客户名称、行车起止地,只有金额且有的金额明显是补填上的,这些出租车费用不合理,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其他车票也没有能与陆某某的治疗过程某对应,请法庭依法审核后在合理范围内确认。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质证认为:医疗费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其他意见与被告倪某某相同。被告倪某某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及强制保险标志各1份,证明本案被告的车辆已经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原告对被告倪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保单上的身份证号码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身份证号是一致的,可以确认是被告倪某某投保的保单。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质证认为,被告倪某某提供的证据因未登记车牌号,无法确认在该公司投保。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投保姓名与被告倪某某的名字是有出入的。其中的报案记录是代理人补填的,被告倪某某没有在出险时报案,导致该公司没有记录,因此无法确认投保的真实性。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具体的异议。被告倪某某质证认为:因为被保险车辆投保时是新买的车,还未上牌照。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7、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二被告均认为有瑕疵,但未能提供否定其真实性之证据,本院对于二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1、2的记载,对于2007年8月31日、10月22日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认定;对于2007年11月12日开具的4张收费收据,系遵照证据2中医嘱进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二被告关于鉴定程序的异议不成立,且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证据5,系为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用将根据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情况综合认定。对于被告倪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虽提出因欠缺车牌号码,无法确认是否承保。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强制保险标志上加盖该公司保险专用章(4),且保险单与保险标志间相关的保险单号(打印以及手写)都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证据,为该公司单方出具,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该被告的主张。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24日22时05分,被告倪某某驾驶浙f×××××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乍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乍浦××××农村合作银行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浙f×××××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某某车主为被告倪某某。陆某某即被送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车祸伤、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尺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肺挫伤、左肩胛骨、多发性肋骨骨折,于该院行脾切除术,并于2007年8月31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于该院行左胫骨平台、左尺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并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2007年9月1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9日,陆某某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左侧累计共5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陆某某之损伤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该起事故,陆某某已花去:医疗费56636.76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为59天。被告倪某某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并由该公司出具了强制保险标志,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被告倪某某已向陆某某方某某36000元。另查明,陆某某,女,1937年2月8日出生,于2009年11月8日死亡,系非农业户口。本案五原告系陆某某配偶及子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本案陆某某的配偶、子女作为原告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医疗费56636.76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情况计算,根据护理人数和时间,本院核定该项损失为: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30元计算,得出该项损失1770元,请求合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确定为1200元。陆某某之损伤已构成八、十级伤残,被告倪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是对因伤残导致赔偿权利人收入的减少进行补偿,且应自定残之日起算,本案受害人已死亡,其自死亡之日的未来预期收入已确定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确定为:622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鉴于陆某某的伤情、治疗过程以及年龄等,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因侵权致陆某某伤残,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7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陆某某系行人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倪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之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倪某某已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陆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倪某某对事故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按90%的赔偿责任承担,对于原告方关于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要求予以调整。原告提出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到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倪某某已履行的赔偿款项36000元,应在其赔偿责任中扣除。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622元、护理费573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24556元;二、陆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66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4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8000元,由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48966.08元,扣除被告倪某某已支付36000元,尚须赔偿12966.08元;三、陆某某的损失: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1170元;上述二被告的各项付款义务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原告负担1268元,被告倪某某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