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龚××。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章××。原告龚××与被告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民力独任审判。因被告童萍娣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原告龚××起诉称:被告章××因家庭资金紧张,分别于2008年11月29日、12月10日向原告龚××借款2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了被告章××分别于2008年11月29日、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5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龚××与被告童萍娣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童萍娣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萍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葛民力审 判 员 周方圆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