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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有限公司与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有限公司,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江镇繁荣路。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温××。被告:余××。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编织袋,欠原告货款2369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该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14日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休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划码单五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分两次向其偿付了共1500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编织袋,经结算,被告实欠原告货款23696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付了共15000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8696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余××原欠原告货款23696元,有被告署名的出库划码单为证,与交易习惯相符,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付了15000元货款,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款项86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货款8696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海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