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赵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跟和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01年夫妻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辩称,对于原告所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以及婚后生育一女是事实;但是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分居,被告是经常回家的,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因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离婚的条件,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