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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无业。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无业。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丙,无业。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丁,无业。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在唐山市新华道农贸公交站点乘35路公交车时,由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负责掩护,被告人梁某甲左手持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划开被害人付某的上衣内口袋,分两次掏出两沓人民币(第一次掏出900元,第二次掏出300元),共计人民币1200元整。盗窃得手后四被告人迅速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被盗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被告人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被告人梁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