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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胡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甲;胡某某;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4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胡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告儿子李乙与被告胡某某系同学,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8月17、18日被告胡某某分别以做煤炭生意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60000元和40000元,同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到2008年11月底。同年12月11日,被告胡某某又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上述借款计120000元均于2009年3月底前归还。嗣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息,20000元于2009年3月12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30‰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及结婚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两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汤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向某告借款其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由被告胡某某本人偿还。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汤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儿子李乙与被告胡某某系同学,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8月17、18日被告胡某某分别向某告借款60000元和4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上述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到2008年11月底。同年12月11日,被告胡某某又向某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期内利息已计清。嗣后,被告胡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未予清偿。另查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确认为合法有效。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原告有随时主张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借款1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30‰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而对于最后一笔借款2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利率的约定,故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讼争的借款数额较大,被告汤某某并不知情,且也不同意共同偿还,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被告胡某某具有表见代理行为,故应认定为被告胡某某个人债务,被告汤某某没有偿还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共同偿还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