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548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5482-2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7年11月5日下午,被告在上班时与原告单位机械修理工郭某某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发展到打架,被告将郭某某鼻梁骨打折,致使郭某某不能正常工作,必须医治而离岗。原告急请机修工金某国顶岗15天,工资每天230元,计3450元,原告为缓解被告及郭某某的矛盾,又支付给郭某某工资1250元,两项工资合计损失47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打架给原告单位造成的损失47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因琐事向郭西某某意见,被其打伤脸颊,并未见郭某某受伤。此后,被告与郭某某和好,郭某某从未要求被告赔偿。即使被告与工友发生纠份而使其受伤,也应当由受害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与原告无涉,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赔偿权利人,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与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非直接与原告发生矛盾,故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害,与被告和郭某某之间的争执无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红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