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尉蒋富与王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蒋富,王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780号原告尉蒋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强。被告王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楠。原告尉蒋富与被告王传根、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9日、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蒋富之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王传根之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蒋富诉称:2008年9月14日,被告王传根驾驶浙A×××××中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延伸段梅江桥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传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传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785.5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1618.01元。被告王传根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被告只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部分医疗费不合理;医疗辅助器械材料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退保情况,被告王传根不清楚,被告人保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传根已经垫付原告费用83343.38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已经退保。原告的具体请求项目中,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只认可8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6000元。经审理认定,2008年9月14日,被告王传根驾驶号牌为浙A×××××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延伸段梅江桥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尉蒋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尉蒋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传根驾驶肇事车逃逸,于2008年9月24日到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投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传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6718.04元、护理费8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7042.4元、伤残赔偿金1545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935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83040.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传根已经垫付给原告83343.3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5日24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1日24时止),2008年7月11日原投保人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8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资料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伤残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1组、社保局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喜临门集团证明1份、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2份、租房合同3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被告王传根驾驶证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复印件),被告王传根提供的医疗费收据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退费收据1份、保险批单副本1份、批改申请书1份、保险单(作废)正本1份,本院根据被告王传根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间于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2月28日)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传根虽辩称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过错超出次要责任范围,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的90%,缺乏依据,本院酌情确定为原告损失的80%。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商业险已经退保,被告人保公司无需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285元,应纳入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及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认定时间已经包括住院时间,计算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71.01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尉蒋富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该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传根赔偿原告尉蒋富损失人民币131832.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83343.38元,被告王传根尚应支付给原告尉蒋富48488.82元,该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尉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尉蒋富负担500元,被告王传根负担1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