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民身份号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48号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剑锋。被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寨芳与被告任建伟、虞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伟、虞贤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寨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任建伟、虞贤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寨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任建伟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任建伟、虞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任建伟与虞贤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6日,被告任建伟向原告金寨芳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归还了元。剩余元被告任建伟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任建伟尚欠原告金寨芳借款19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虞贤芳与被告任建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金寨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建伟、虞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伟、虞贤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寨芳借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任建伟、虞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