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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曾无故殴打原告,2009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250元至儿子成年,教育费各半承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在儿子年幼,离婚将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有往来并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好。2005年4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一度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生育儿子后为家某及其他琐事原、被告存某,近年来为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矛盾加深,2009年4月17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相处时间较长,并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度较好,并生育儿子。近年来,为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存在矛盾,但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多交流思想,在发生矛盾后及时化解,共同劳动致富,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和儿子的责任,结束目前的分居状况,原、被告就能争取早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