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吕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17日、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7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并由被告吕某某出具借条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对该对该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某、应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从2009年8月17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由被告吕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17日、8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吕某某向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70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在1997年5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应某某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只是已经归还了借款14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答辩后认为无异议。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已经归还了借款14万元,愿意借款以106万元为标准计算。对原告方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并经过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后,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吕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17日、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7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并由被告吕某某出具借条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某除归还了借款14万元外对尚欠的106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另查明,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应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系夫妻,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了借款14万元外,对尚欠的106万元至今未还。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某某、应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某某、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5872元,应收取7936元,由被告吕某某、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王琦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