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065号原告:赵×。被告:许××。原告赵×为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民力独任审判。因被告许××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起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于2009年8月28日归还,月利息为4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7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于2009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500元,约定月息为400元的事实。被告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7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葛民力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