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上××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司。×安亭镇××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上××司、原审被告刘某某、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上××司与被告刘某某、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周某某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侵权纠纷,原告向侵权行为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上诉称:本案存在两种诉讼标的即: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本案两种诉讼标的既非共同,又非同一种类,不应合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完全是因保险合同关系介入诉讼,自然应受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对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不享有管辖权。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某某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纠纷,该交通事故发生地为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管辖范围,被上诉人上××司可以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上××司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某某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英审 判 员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柴利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