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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叶磊、林芸与蒋易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磊,林芸,蒋易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叶磊。委托代理人:叶丽华。原告:林芸。被告:蒋易成。委托代理人:吴宏明。原告叶磊、林芸诉被告蒋易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磊的委托代理人叶丽华、原告林芸、被告蒋易成的委托代理人吴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托被告在杭州为其联系买房。经被告介绍,两原告与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杭州文苑路360号404室房屋,总计价款809160元,首付款405160元,余款银行按揭。合同落款日期为2004年8月1日,实际签订时间为2005年4月、5月分两次签订。因该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已经支付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两原告也已经于2004年8月、9月以及2005年5月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该房屋购房款566957.8元,故两原告无需再向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是,2005年6月8日,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未通知两原告的情况下,无故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宝石支行出具报告称:鉴于文苑路360号合同变更过程中新买受人叶磊、林芸临时变故等,决定终止该404室的合同变更,并将该404室重新恢复至原买受人蒋易成名下办理。次日,被告向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该404室房屋购房余款404000元,并申请办理了产权登记。同年6月16日,被告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2005年8月4日,两原告为追回已付购房款,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66957.8元及利息。此案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上述购房款,未涉及违约金和利息损失。被告存在重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两原告利息损失122564元(本金为566957.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1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支付两原告保险费2464元、公证费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两原告起诉被告的案号为(2005)杭西民一初字第899号案件中已经提出过,该案中两原告主张利息至2005年10月31日止,故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已经放弃了2005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由于原告已经主张了利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应当予以驳回。至于两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和公证费,也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产生的请求,而该案早已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即使被告要承担该两笔费用,原告也应当在2005年第一次起诉时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两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一直在法院审理之中;2.保险合同单1份,用于证明该笔钱款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应当由被告承担;3.公证书1份,用于证明公证费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基于同一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且法院已经就此最终判决,原告的起诉符合一事不再审的情形;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钱款并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是原告自行支付保险公司的,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3份(同原告证据1),用于证明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诉请中的利息只计算至2005年10月31日,对其后的利息并未追究,且法院在判决时,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依法做出了生效的判决,同时也证明原、被告是委托合理合同关系,原告自愿支付给保险公司和公证机关的费用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2.招商银行的转帐汇款回单1张、诉讼费专用票据4张,用于证明被告在2009年已经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双方对于所发生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再无任何争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两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告自己的行为,双方并未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该费用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原告经人介绍与蒋易成相识,后托蒋易成在杭州为其联系买房。蒋易成将其代表杭州瀚巍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项下的文苑路360号404室商品房更换给两原告。两原告与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809160元,首付款405160元,余款404000元按揭,并于2005年5月30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保险及公证,支付了保险费2424元,公证费100元。2005年4月、5月,原告叶磊、林芸分别将285223元、281734.8元交给被告,委托被告代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但是,被告并未将上述款项转付给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未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同年6月8日,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鉴于文苑路360号404室合同变更过程中新买受人两原告临时变故等原因,决定终止该404室的合同变更,将该404室合同恢复至原买受人被告名下,并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次日,被告支付该404室购房余款404000元,并申请办理该404室的交易及产权登记。同年6月16日,被告领取了该4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此,两原告于200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66957.8元,支付利息38167元(按年息6.12%,从2004年8月1日计算至2005年10月31日)。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反诉。2006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5)杭西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林芸购房款281734.8元、叶磊购房款27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7004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叶磊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7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前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本院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变更本院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归还叶磊购房款285223元及利息、林芸购房款28173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5年8月4日计算至2005年10月31日止)。2009年10月29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两原告在本院(2005)杭西民一初字第899号案件中确曾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损失,但其当时主张的利息损失只计算至2005年10月31日,原告现提出的是从200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与前案不同,至于保险费和公证费原告在前案中也未提出过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告提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是原告是否有权向其主张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而被告的违约行为经一审、二审、再审后,方于2009年7月被法院最终认定,因此,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其权利,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后,就其所受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于两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和公证费,系两原告的自行行为,不属于被告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易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磊利息损失51184元(计2010年1月18日止),并以285223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5.31%支付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二、蒋易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芸利息损失50557元(计2010年1月18日止),并以281734.8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5.31%支付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三、驳回叶磊、林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3921元,由林芸、叶磊负担541元,蒋易成负担3380元。其中蒋易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