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何某某、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何某某,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441号原告孔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平某某。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该款的借期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归还借款。2008年2月1日,被告平某某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于2008年2月底归还上述借款。至今,被告何某某、平某某均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何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平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某某书面辩称:其只是上述借款的介绍人,而非担保人,即使是担保人,担保的法定期限已经过,担保责任也应免除了。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保证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平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其承诺在2008年2月底前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限,因此,对被告平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孔某某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孔某某对被告平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