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甲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甲,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某某,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彭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丙。上诉人何甲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为忠,被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上诉人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4月21日,业主单位武某某江某某有限公司将其标准厂房甲发包给被告中厦公司,工程总造价为2072万元。同年5月20日,(合同甲方)被告中厦公司下属的浙江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某分公司)与(合同乙方)浙江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某某江某准厂房项目部签订一份《浙江中厦建设集团武某分公司内部工程某某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中标承建合同价为2072万元的武某某江某某有限公司甲准厂房甲的施工任某下达给乙方;原告和某锦林为项目负责人并组建项目班子,钟某某为项目经理,项目班子成员经甲方考核后,由甲方行方聘定;本工程按工程结算造价的7%(含税),由乙方向甲方缴纳管某某;结合本项目的具体实际情况,乙方确保本项目实现产值利润率为8%,项目施工所得盈利,除按规定上交外,存余部分项目部可以自行分配;项目施工,不允许发生亏损,一旦发生,一律由项目部自行弥补。工程某某业主拨付的工程款项,一律先进入甲方帐户,甲方按本承包甲同约定的乙方应上交和缴纳的各项费用抵扣后,其余经甲方派驻现场的总监签认后,即拨给乙方;项目自开工到全部竣工的建设全过程,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和指挥,承担项目产生的各种费用;乙方若无力确保项目按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工期和质量及有关承诺等条款的要求履行兑现,甲方有权重新任命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调整项目管理部成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等。原告和某锦林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名落款。2003年5月28日,武某分公司乙武某某江某某有限公司甲准厂房项目经理部,成员包乙钟某某(任项目经理)、汪某某(任项目常务经理)、被告傅某某(任安某某)等。2003年9月20日,原告和某锦林向被告中厦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汪某某和被告傅某某两人办理领取现金和支票之事。2004年6月10日,被告傅某某向中厦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项目部承包人傅某某、汪某某因种种原因不利于管理,经项目部研究将后期工作(主要是1、2、3号厂房甲收尾)交与被告中厦公司代管,所发生的费用承认算在项目成本。同日,傅、汪两人向被告中厦公司出具材料欠款清单一份。此后,赵某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施工。2004年12月28日,紫江某某有限公司甲准厂房甲通过竣工验收。2005年8月,被告中厦公司与业主单位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4052082元,扣除其中由业主单位直接发包的钢结构部分5000000元,被告中厦公司从业主单位实际得到的工程款计19052082元。另认定,根据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11月所作的绍统会专审字(2008)第094号《关于对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甲、何乙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进行司丙定的专项鉴证报告》,核实结果为:一、账面反映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紫江某某有限公司甲准厂房乙施工实际支出成本为19542474.99元;二、该账面施工支出成本19542474.99元由二部分构成:1、2004年6月10日前由何甲、何乙负责实施的工程某本支出为17173367.55元;2、2004年6月10日至2007年12月由武某分公司丁实施的后期工程某本支出为2369107.44元;三、从武某分公司账面获取两个数据:中厦公司戊从业主得到工程价款19052082元及标准厂房乙施工实际支出成本19542474.99元,工程价款小于工程某本,工程亏损,推理中厦公司未能扣除7%的管某某。2006年3月,何甲和某锦林(原告、反诉被告)与中厦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就系争工程发生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审作出(2006)绍民一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何甲和某锦林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何甲和某锦林交纳中厦公司管某某1333645.74元;同时偿付中厦公司工程亏损款358969.48元。2009年8月,何甲和某锦林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依法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中标承建业主单位武某某江某某有限公司发包的标准厂房甲以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付给原告和某锦林负责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内部工程某某经营承包协议明确各自的权甲与义务。现原、被告对于该内部工程某某经营承包协议的履行包乙2004年6月10日前该内部承包工程由原告与何乙负责施工,6月10日后由被告中厦公司完成后期施工任某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认为,根据原告与何乙向被告中厦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汪某某和被告傅某某两人向被告中厦公司办理领取现金和支票之事务,在具体处理委托事务时,必须该两人共同签名,否则不能从被告中厦公司己取现金与支票。但被告傅某某单独领取现金与支票,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另外,被告傅某某于2004年6月10日在未经原告与何乙的授权的情况下,向被告中厦公司出具承诺,同意由被告中厦公司代管后期工程且承诺后期施工费用计入项目成本,亦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据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合同之诉,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33643.53元(因工程系原告与何乙两人合伙承建,已按50%计取)。两被告则抗辩自己未侵害原告的权甲,被告傅某某不存在无权代理情形,其行为均在授权权限之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原、被告提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傅某某单独向中厦公司己取支票与现金是否超越原告与何乙两人向被告中厦公司出具委托书设定的授权权限?二、被告傅某某向中厦公司庚紫江某某有限公司甲准厂房后期费用计入项目成本的行为如何定性,该行为对原告而言是否构成超越代理权限?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提起本案合同之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所谓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查某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中厦公司乙建设工程内某某包甲同关系,但两者间未发生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和被告傅某某提供的委托书,原告、何乙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汪某某、被告傅某某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其委托事务是由汪某某、被告傅某某向被告中厦公司己取支票和现金。但是,委托书中对于某某事务的处理方式未明确规定必须由汪某某和被告傅某某两人共同签字才能向被告中厦公司己取支票与现金,故原告认为向被告中厦公司己取支票和现金的事务必须有两位受托人共同签字,被告傅某某单独签字经手领取支票和现金的行为超越权限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针对焦点一,被告傅某某单独向中厦公司己取支票与现金的行为并不超越权限,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原告依据该事实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2004年6月10日以后武某某江某某有限公司甲准厂房后期工程由于原告与何乙两人管理某某而交与被告中厦公司辛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该后期工程的费用已在(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15号案件中予以理涉。尽管原告和某锦林对被告傅某某等人的授权限于领取现金和支票,但是被告傅某某的承诺书中涉及的“项目后期所发生的费用承认算在项目成本”以及其与汪某某两人向被告中厦公司出具材料欠款清单的行为与其职责有关,并已得到原告和某锦林的追认,应当归入其授权范围之内,该行为亦未超越权限。据此,原告就被告傅某某的上述承诺行为向其主张赔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69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何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傅某某单独签字领取支票和现金的行为并未超越权限错误。《委托书》载明领取支票和现金须汪某某与傅某某二人共同签字,由于该工程是由何甲和某锦林二人合伙承包,出具《委托书》是为了避免任何一方滥用权乙动用资金损害另一方某某。傅某某时常违反约定不告知汪某某单独签字领取款项,而中厦公司也予以配合,导致有时为二人签字、有时为傅某某一人签字的情况发生。二、原审法院认定傅某某与汪某某共同作出承诺未超越权限且已经过何甲与何乙追认错误。《委托书》明确何甲与何乙对傅某某的授权范围是领取现金和支票。就傅某某的职责来看,并没有涵盖可以自行处置项目后期工程的权乙,更没有证据证明傅某某的承诺行为得到汪某某协商同意,及何甲的追认。三、原审法院认定未给何甲造成损失错误。何甲在与中厦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从未在该工程某某中领取过款项,而在2004年6月10日前,合伙人何乙单独领取了272.28万元,傅某某单独领取了342.61万元。并且,(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15号判决书生效后,中厦公司对何甲采取了强制措施,查封了夏某某、何某嫔的两处房产(包乙与何乙的连带责任)。何甲与何乙签订合伙协议后,何甲已花去差旅费、业务活动费数十万元,至今尚有欠债。四、原审法院认定何甲与何乙管理某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某某书是否需要两人签字以及承诺书的认定正确,已有生效判决对此作出认定。上诉人本次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推翻原有生效判决,属于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傅某某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委托书确认要求二人共同签字才有效缺乏事实依据。二、实际上领取现金及支票时,有时是两个人签字,有时是一个人签字,说明一个人签字是有效的,两个人签字也是有效的。三、上诉人与另一合伙人是内部承包关系,系两人之间的合伙,并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四、上诉人对傅某某的行为没有提出过异议,傅某某是按照委托书授权的内容在操作,领取的资金都用于工程之中。五、承包工程造成亏损是上诉人与何乙造成,与傅某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何甲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民事诉状、欠条、民事反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傅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何甲支付工资,后向法院撤回起诉。二、工程结算报告书、土建部分结算汇总表、协议书、王某某领取工程款清单,证明王某某多领取工程款114.99万元。三、欠款清单,证明由汪某某、傅某某确认的在2004年6月10日前所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中厦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傅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何甲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中厦公司、傅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需说明的是,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3行“何甲和某锦林不服,提起上诉”应纠正为“中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某某书:2003年9月20日委托书载明:“我俩在武某某江某某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经我俩协商授权委托由汪某某和傅某某二人前来办理领取现金和支票之事,在办理中未经汪某某、傅某某二人签字者,不得领取支票和现金。并在工地设立由小戴为记帐员,并有关往来帐目由小戴与公司联系核对。”现双方当事人对该委托书产生两种不同的理解,上诉人认为应由汪某某和傅某某二人共同签字方可领取支票和现金,二被上诉人认为汪某某或傅某某个人签字也可领取。经审查,自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实际领取现金和支票时,既有傅某某与汪某某共同签字,也有傅某某、汪某某个人签字其他人员审批的情形。本院认为,在该较长一段时间内,上诉人何甲作为工程负责人在工地设立记帐员且有审批人员把关情形下,应当知道存在傅某某、汪某某个人签字及资金入帐的情况,而何甲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个人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其次,关于承诺书:虽然委托书对傅某某和汪某某的授权范围限于领取现金和支票,但傅某某在承诺书中所涉及的“所发生的费用承认算在项目成本”及出具的材料欠款清单某与其职责有关,理应归入其授权范围。最后,关于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傅某某陈某其个人签字领取款项均用于工程,上诉人何甲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傅某某将所领款项据为己有,即不能证明傅某某领取款项的行为给何甲造成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1069元,由上诉人何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安 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银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