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出售出入境证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深盐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旅行社导游李某某告诉被告人何某某其可以代办广东省边境特别管理区通行证,二人商量好,每证收费25元,何某某如能拉一名客人可得3元好处费。从2008年3、4月开始,何某某在中英街关口前拉客登记需办证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晚上将收集到的名单传真给李某某,李再将名单传真给××旅行社,并谎称是外地旅行社的游客办证名单,××旅行社到广东省边防总队办证中心办好证件后,由旅行社的司机将证件送到沙头角××停车场交给李某某或何某某,何取到证件后在关前一废弃楼梯间把办好的证件交给办证人并收取每证人民币25元,何扣除每证3元后将余款交给李某某,李按旅行社规定将办证费每证16至17元存入××旅行社负责人叶某的帐号,中间差额由其自己赚取。从2008年3、4月至案发当日,何某某办理了200余张一次性证件。期间何某某还通过叶某办理了进出中英街的长期通行证约130张,每证获利30至50元不等。2009年4月29日何某某在沙头角关前一废弃楼梯间被查获,当场缴获一次性通行证252张。何某某通过办理上述证件获利人民币76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核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人叶某、黄某某、施某某、姚某某、郑某某、李某焕、解某某、陈某某、卢某某、钟某某、李某、薛某某的证言,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司令部粤港澳边界境界处鉴定证明,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司令部出具关于《广东省边防特别管理区通行证》的答复函,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意见,经查,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司令部证明《广东省边防特别管理区通行证》不能进入香港或其他任何境外地区,该证不属于出入境证件。原审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出售的证件已经发证机关证实不属于出入境证件,故该行为不宜认定为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不予支持。原审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非法所得人民币7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广东省公安厅边境特别管理区通行证255张,予以没收。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帮李某某联系办理通行证,和李某某是上下级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是李某某代表旅行社授权给其代办,其只收取劳务费。其认为其帮李某某办证是有错无罪,一审量刑二年过重,请求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只是帮人代办通行证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某本人不具有代办《广东省边防特别管理区通行证》的资质,其也并非系××旅行社或其他具有代办该证的旅行社的正式员工,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单位委托其办理该证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明,在此种情况下,其向他人出售该证,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应认定系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的性质显然不是上诉人所称帮人”代办”。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已考虑上诉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此项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亮(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