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健与叶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叶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黄健。被告:叶树锋。原告黄健为与被告叶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树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健起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叶树锋向其借款110000元,答应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经其多次催款,叶树锋仍未归还,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树锋归还110000元借款。被告叶树锋未作出答辩。原告黄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树锋向其借款1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并陈述被告叶树锋曾向其归还过5000元。被告叶树锋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2月4日,被告叶树锋向原告黄健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树锋除归还5000元外,余款10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叶树锋向原告黄健借款1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向其归还过5000元,故被告叶树锋尚欠原告黄健10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叶树锋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树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健人民币10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叶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