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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世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一见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世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一见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杭州世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委托代理人:叶乐建。被告:杭州一见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女。原告杭州世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世介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一见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一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介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介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63580元货款未付。虽经原告催讨不成酿此纠纷(被告一见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由杭州汉中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3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441.63元,共计73021.63元(利息暂从2007年2月3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5.40%计算,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世介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增值税发票,2、付款凭证,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6358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3、律师函,欲证明原告催讨不成的事实。被告一见公司在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1、2相印证,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系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所举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5月起至2007年2月,原告与杭州汉中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涉及货物价值316580元。自2005年6月起至2008年9月杭州汉中科技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53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3580元未支付。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3580元,但被告未予答复。另查明,杭州汉中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更名为一见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世介公司与杭州汉中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杭州汉中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杭州汉中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一见公司,故应由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对货款支付时间做出约定,故应从原告实际催讨之日计算利息,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一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一见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世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580元。二、被告杭州一见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世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6月22日起以63580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世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杭州一见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余款813元退还杭州世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