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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董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董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6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归还,如逾期支付借款总额每日3‰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等其他一切费用;被告董某某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満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成某某及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经向成某某及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董某某对成某某的借款本金500000元、违约金18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董某某应代成某某向原告金某某的借款50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502500元及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归还,如逾期支付借款总额每日3‰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等其他一切费用;被告董某某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満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成某某及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经向成某某及被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收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成某某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成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董某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的签名,确认了原告与成某某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间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对成某某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十四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应代成某某向原告金某某的借款50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502500元及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5元,减半收取4503,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朱小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