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傅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傅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331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傅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了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3500元。被告傅某某答辩称,没有意见,起诉后还了2万,在2月10日前会还清的。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被告傅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方补充陈述称还了2万元是事实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4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若发生诉讼,愿意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律师调查取证等费用)。被告傅某某归还了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傅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借条中约定若发生诉讼,借款人愿意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律师调查取证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属实,被告傅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用5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傅某某、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某某支付原告许某某花去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3839元,由被告傅某某、骆某某负担3583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