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台辖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十多年前携妻与子女离开原籍到广州市越秀区经商至今,且在越秀区购置房产已居住十余年,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开原籍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经商、购置房产事实,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多个辖区购置有房产,因此,无法确定上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于无法确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文审 判 员 牟崇华审 判 员 金立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