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78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一贯在义乌经商,因原告弟弟在被告处做工,原被告才偶然相识。原被告于2008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前被告吃用住都在原告处,婚后被告仍然不愿干活,游手好闲,沉迷于麻将,向原告伸手要钱。双方为此争吵渐多,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数次擅自将原告存款取走,原告发觉后经再三盘问,被告才承认事实,由此导致夫妻裂缝。婚后不久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09年8月开始,被告还动轧殴打原告,原告曾向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报案。原告在精神上、肉体上倍受创伤,惧怕见到被告。为躲避被告纠缠,几次搬迁住所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不能建立起真诚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的2008年7月认识恋爱,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无某。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真实,完全是原告一面之词。原告要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经济不平等,原告是商人经济地位,被告是水电安装小包工头,收入底,原告对被告有歧视。原被告双方无实质性矛盾,婚后被告辞去水电安装工作,在义乌帮原告做事。被告为结婚花费了近10万元,其中彩礼3万元。结婚离婚不是小事,不能一时冲动,感情用事,原告父母亲戚朋友都反对其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小矛盾,双方都有缺点,互相应该逐渐改进,只要互谅互让是可以共同生活的,被告有不足之处向原告道歉。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潘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及未生育子女的事实;2、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本、ct申请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在义乌市中心医院就诊的事实;4、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向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陈某对其辩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ct申请报告单、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ct申请报告单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致伤的事实,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出具证明是孤证,没有询问笔录,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ct申请报告单、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证明只能反映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就珍,2009年8月17日晚原告以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为由向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原告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因此,对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ct申请报告单、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证明本院不能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潘某未能就其离婚主张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可以和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