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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59号原告:叶××。被告:宋××。原告叶××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农历200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如数出借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15‰。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农历2006年1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一份由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宋××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后,并无明显疑点和某疵,且形式基本完整,内容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农历2005年12月30日,被告宋××以办厂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如数出借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叶××贰万元某(20000元某),利息0.15﹪,宋××,2005年古历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农历2006年1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对借款约定利息,且该利息没有超出法定允许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立即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农历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通审 判 员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朝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