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潍民终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XX与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潍民终字第2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亭。委托代理人杨怀安,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09)寿稻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乐亭及委托代理人杨怀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签订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肉鸡养殖场工程承建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和施工方案,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承建被告变压器屋子、鸡棚、水帘及平房施工工程;该工程必须在2007年5月31日前完工。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18808.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3000元,余款155808.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另查明,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763000元后,未给被告提供该763000元及余款155808.25元的相应正式发票。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款收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总价款证明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追要剩余工程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数额应减去86500元,原告认为该行为是被告的单方行为而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扣除该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因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于2007年底已将工程交工,且自认该工程的质保期是自工程交工起一年,该一年质保期已过,被告不应再扣留原告质保金,故对被告主张留取原告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的抗辩,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开具发票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定附随义务,工程完工且工程款总额确定后,原告应给被告出具相应款额的发票,故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工程总价款额918808.25元正式发票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鸡舍翻建、加固工程款53200元,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反诉费,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XX工程款155808.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被告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款额为918808.25元的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唯一证据就是2009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工程量计算的一张数字表,一审判决只认定已付的583000元,而对应扣的86500元判决不予扣减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既然认可了这份证据,就应当对这份证据上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而不能仅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数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应扣减86500元加固工程款提起了反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和支持也是不适当的。由于以上原因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09年1月1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计算数字表,上面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所以该表仅是上诉人所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没有被上诉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表上的工程款总额和已付款数额予认确认,根据的不仅仅是上诉人在数字表中所为意思表示,而且同时根据了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诉人主张的部分自认,对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数字,该数字表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主张应扣工程款86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应扣减86500元加固工程款提起了反诉,因为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反诉费,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景达审判员 何 波审判员 孙月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