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乙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丁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年9岁,奉化市锦屏小学三年级学生。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2月开始原告在北仑一家服装厂工作,由于工作比较忙,造成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双方之间缺少沟通和交流,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最近二年即便原告回家,双方也分开居住,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也曾对离婚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由于双方对财产分割及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以致协商不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答辩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夫妻感情尚好。儿子的出生给全家带来了欢喜,同时也给家庭带来一定负担,原告就一直在外面工作。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仍然半个月回一趟家,夫妻关系还可以。直到2009年8月份那次回家,原告忽然提出离婚,说他外面认识了别的女人。虽然感情出现裂痕,但是被告仍然极力挽回,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同时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年9岁,奉化市锦屏小学三年级学生。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尚好。2005年2月原告外出去北仑一家服装厂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出现感情隔阂。2009年12月18日双方为离婚之事发生争吵。原告便离家住到岳林街道潘家其姐姐家至今,同月23日即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结婚时间也较长,并生育一子现年九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交流,但这不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已分居生活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还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