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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3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原告顾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25日双方到平湖市黄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07年11月11日起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某妻感情仍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和发展,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顾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其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籍证明1份,证明顾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女。三、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6日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顾某乙。婚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6月2日本院以双方某妻感情仍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成丽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