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8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惠×有限公司,卢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上诉人深圳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卢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入职惠×公司工作,离职前任精密装配部主管。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2009年4月3日,卢某某向劳动部门提起申诉。2009年5月25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深劳仲案字(2009)第D30号《仲裁裁决书》。2009年5月8日,卢某某再次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请求惠×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00元;2、4月1日至5月8日的工资3427元及25%经济补偿金856元;3、笔迹鉴定费用及产生的车费、伙食费、住宿费等。2009年6月17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仲案(2009)第D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惠×公司支付卢某某2009年4月2日至7日的停工工资132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元,驳回卢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1、惠×公司主张卢某某为申请离职,但未能就离职申请表举证;2、卢某某在仲裁前置程序中主张于2009年4月7日与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卢某某主张其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以上事实,有住宿证、厂牌、劳动合同、工资条、视听资料、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一审庭审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为凭,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卢某某作为已经付出劳动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惠×公司主张卢某某为自动离职,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卢某某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卢某某在仲裁程序中主张其与惠×公司的劳动关系于4月7日终止,综合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4月7日,故卢某某关于4月7日以后工资的相关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惠×公司应当支付卢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00元(2600×1.5×2)。惠×公司尚未支付卢某某放假期间工资,应当予以支付,故惠×公司应当支付卢某某2009年4月2日至7日的工资478.16元(2600/21.75×4)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9.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800元;二、被告深圳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卢某某工资478.1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9.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惠×公司负担。上诉人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惠×公司无需支付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8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惠×公司无需支付卢某某工资478.1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9.54元;3、判令由卢某某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卢某某系2008年12月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与公司核对了在职期间的考勤情况,进行了工资结算后离职的,而非惠×公司违法解除与卢某某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惠×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表、考勤核算单、联络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惠×公司未能就卢某某离职举证认定事实不清。二、即使抛开上述事实,认可卢某某的说法,即自2008年12月起是公司对其放假,而非其辞职,卢某某也在2009年4月初回到公司时就提出要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补偿其经济补偿金,且在卢某某2009年4月3日提起的劳动仲裁书中也明确申请要求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虽然2009年4月10日卢某某又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撤销上述诉求,但惠×公司已同意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据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是卢某某主动要求解除的,而非惠×公司违法解除的。即使惠×公司应支付卢某某补偿金,也应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一、2008年12月,上诉人以生产订单不多,为节约公司成本,要求被上诉人放假。双方核对了考勤状况、结算了工资,被上诉人确认考勤核算表的真实性,故该考勤核算表不能作为离职的证明,只是核对考勤状况。二、2009年4月1日,被上诉人放假结束返回上诉人处报到,上诉人安排了被上诉人的住宿,可见上诉人依然承认被上诉人为公司员工。三、2009年4月2日至4月10日,上诉人安排保安阻挠被上诉人上班并不愿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3日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实际上,2009年4月7日,被上诉人收到开庭通知书之后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撤销该申请书第五项,故该项请求不具备法定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卢某某是主动辞职还是被惠×公司辞退。上诉人惠×公司上诉称卢某某系主动辞职,并有《离职申请表》为证,但是惠×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离职申请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支付赔偿金,处理正确。据卢某某提交的视听资料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7日终止,惠×公司应当支付卢某某2009年4月2日至7日的工资478.1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9.5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理宇(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