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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赵仲远、金小玲与胡云波、杨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仲远,金小玲,胡云波,杨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赵仲远。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原告:金小玲。被告:胡云波。委托代理人:林飞龙。被告:杨珺。原告赵仲远、金小玲为与被告胡云波、杨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仲远、金小玲及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胡云波、杨珺及委托代理人林飞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2月5日,被告胡云波因生意需要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06年8月18日胡云波再次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并且也不归还借款本金。两原告与两被告在2008年8月10日对债务问题进行了协商,确定所借款项及利息共计65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5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200000元(2008年8月10日暂计算到2009年9月11日,月息2.5分);3、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0元,2008年8月1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对借款再次协商的事实。被告胡云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自2002年10月至2006年2月23日分三次借款,分别为60000元,30000元,160000元,共计250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借款500000元。被告杨珺答辩称,对被告胡云波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并非亲戚,半年内借款500000元有疑问,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存款凭条两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5日向被告账户存款524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云波于2006年2月4日至6日入住石河子市友谊宾馆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不对,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又以借条的形式对债务进行确定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曾有资金往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尚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2月,被告胡云波向原告赵仲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老赵借款300000元,月息2%,利息半年一付;同年8月,被告胡云波又向原告赵仲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老赵100000元,月息2%;同日,被告胡云波向原告金小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金小玲100000元,月息2%。2008年8月10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公安派出所又进行了协商,被告胡云波、杨珺以借条的形式确认至2008年8月18日欠两原告650000元,2008年9月10日至12月30日的利息为2.5%,归还日为2008年12月30日,原三张借条同时作废。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归还利息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胡云波、杨珺作为成年人,应明白出具借条的后果。原告赵仲远、金小玲与被告胡云波、杨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500000元的抗辩,因未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1日间的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高于民间借贷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波、杨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赵仲远、金小玲借款500000元;二、被告胡云波、杨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仲远、金小玲利息150000元,逾期利息117360元(分两段计算:本金3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5.76%的4倍;本金2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6.03%的4倍;计算时间均为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1日);三、驳回原告赵仲远、金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由被告胡云波、杨珺负担15574元,由原告赵仲远、金小玲负担1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郁萍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