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滕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滕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张甲。被告:滕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滕某某、张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根据原告张甲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张乙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滕某某经被告张乙担保向原告张甲借款23万元,出具借条和担保书各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18日,按月利率2%计息,担保人张乙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内等内容。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张乙负连带责任。被告滕某某、张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甲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借条》、《担保书》各1份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滕某某、张乙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原告张甲提供借款之时起生效。被告滕某某尚欠原告张甲借款本金23万元应当归还,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张乙对本案债务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乙对被告滕某某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53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6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张福弟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