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谢某某、赵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某,赵某,浙江××电站阀门有限公司,徐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民初字第92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甲。被告:谢某某。被告:赵某。被告:浙江××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徐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府路××大厦××楼。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乙、浙江开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良港××号。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谢某某、赵某、浙江××电站阀门有限公司、徐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赵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徐甲、浙江××电站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7月18日18时26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赵某驾驶的浙c×××××轿车,途经104国道线1880km+400km9即永嘉县瓯北镇白水村路口)时,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不同程某的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浙c×××××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甲,该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浙江××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该车已经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判令:1、被告谢某某、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40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伙食费156元、住宿某346元、护理费70元/天×14天=980元、误工费2000元/月×30天=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9221.21元。2、被告浙江××电站阀门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谢某某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徐甲应对被告赵某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原告陈某无偿乘坐我方车辆,属好意同乘,应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应在交××险范围内先于赔偿,交××险部分应该考虑另外一个伤者的份额。超出交××险部分,结合两被告的事故责任认定,应按照三七开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交通费过高,去上海就医的交通费票据与人数、时间不相符。伙食费不予认可,去外地就诊不应赔偿。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对于非医保范围不予承担。整容费应以鉴定的1500元为准。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期间为准,按照2008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6157元标准计算。原告尚未构成伤残,要求营养费赔偿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险限额内先于赔偿,我方承担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愿意按照保险合同(包括医保范围)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尚未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上海华氏药房的票据568元没有药品名称应剔除。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谢某某、徐甲、浙江××电站阀门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18时26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被告浙江××电站阀门有限公司(原永嘉县兴安电站阀门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4国道线1880km+400km(即永嘉县瓯北镇白水村路口)左转弯准备前往加油站时,与对向被告赵某驾驶被告徐甲所有的浙c×××××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及车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转弯时视线不是很好的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在雨天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易发的陌生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某某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及徐丙、余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经永嘉县中医院门诊及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脑震荡、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住院1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出院后因明显不适和伤疤,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原告在上述三处医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24097.21元(包括住院医疗费中的其他费用857元,上海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外购药568元)。2009年12月5日,经原告陈某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某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整容费用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鼻骨骨折等,遗有面部条形瘢痕形成,其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陈某后续整容费用预计约为4000元,或建议按实际具体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庭审中,原告陈某承认系无偿乘坐被告赵某驾驶的浙c×××××轿车外出游玩。对温州律证司某鉴定所作出的后续整容费用评定,原告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系浙江中能石油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系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交××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赵某驾驶的浙c×××××轿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工商登记信息、商业险保险单、交××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餐费发票、住宿某发票、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司某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易发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人身损伤,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谢某某应相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为连带责任。原告陈某系无偿乘坐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且被告赵某承担的事故责任不构成重大过失,因此可减轻被告赵某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责任酌定为应赔偿的30%责任比例中的80%为宜。被告浙江××电站阀门有限公司和被告徐甲作为肇事车车主,享有对车辆的运行利益和安全管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对各自肇事车辆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险法和交××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被告浙江××电站阀门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被告徐甲的肇事车辆,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徐丙亦在本院分案审理中,故交××险相关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均等受偿(各5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不申请鉴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庭审中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本院无法确定,不予采纳。温州律证司某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整容费用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规范》等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对后续整容费用的评定,原告选择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24097.21元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费中的其他费用857元及上海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外购药568元,属于不合理医疗费,应予以剔除,其余22672.21元医疗费,均有病历相印证,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实际天数应为13天,其主张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定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原告再主张170元伙食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13天,其主张每天70元的护理费符合法定标准,故护理费应为910元。原告主张的346元住宿某,是在上海就医支出的必要住宿某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3522元交通费,部分票据存在与就医人数不相符情况,可酌情确定为2722元。浙江中能石油有限公司出具原告的工资证明,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2000元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意见,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给原告造成肉体和精神痛苦客观存在,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某、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1700元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但是该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谢某某、赵某共同承担。被告谢某某、徐甲、浙江××电站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91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722元、住宿某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978元;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00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978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1767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18062.21元的70%即人民币12643.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医疗费1767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18062.21元的30%乘以80%即人民币4334.93元。四、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1700元的70%即人民币1190元。被告赵某、浙江××电站阀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1700元的30%乘以80%即人民币408元。被告谢某某、徐甲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440元,被告赵某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子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