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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机械厂与杭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机械厂,杭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9号原告杭州××机械厂,住所地杭州市××区义桥镇。负责人倪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杭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原告杭州××机械厂诉被告杭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机械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机械厂称: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支架配件买卖关系,截止到2008年1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525835.38元的支架配件,被告已付价款1416244.86元,尚有109590.52元的价款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9590.52元,并承担该款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仍坚持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9590.52元。被告杭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支架配件买卖关系,截止到2008年1月26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525835.38元的支架配件,被告已累计支付价款1416244.86元,尚有109590.52元的价款未予清偿。2009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机械厂价款109590.52元。此款限杭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416元,由杭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