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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衢州凤朝金柏丽××货××司与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衢州凤朝金柏丽××货××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凤朝金柏丽××货××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上诉人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凤朝金柏丽××货××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某某字第8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衢州凤朝金柏丽××货××司与被告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上虞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要求将本案移交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履行地在衢州市柯城区。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1、与(2009)柯某某字第874号案件的诉讼参与人、标的物、主合同等完全相同的另一建筑合同纠纷案己经审理完毕,相关法律文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原裁定再以相同的诉讼参与人、标的物及主合同再以建筑合同纠纷为由立案审理不当。2、(2009)柯某某字第874号案件的诉讼形式及证据形态表明,本案为质量侵权纠纷,而非建筑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适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衢柯某某字第874-l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履行地为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衢州凤朝金柏丽××货××司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衢州凤朝金柏丽××货××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案移送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英审 判 员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柴利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