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某、雷某与被告玉环县××××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与玉环县××××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玉环县××××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雷某。被告玉环县××××司,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雷某与被告玉环县××××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因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原告在内的数名公司员工的工资。2009年5月12日,被告对原告等人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计人民币2200元。被告方某某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200元。原告举证有被告方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被告玉环县××××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欠原告工资22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工资款2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雷某工资款计人民币2200元。如果被告玉环县××××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玉环县××××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项延永审 判 员 李育金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