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29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冯某某自2006年起就陆续向原告购买樟树等树苗并陆某某款。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苗木款4000元,于2010年1月付清。届时,被告未支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苗木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苗木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写明“欠昌哥苗木款”,原告叶某某持有该欠条,可推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苗木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紫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