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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申××。被告:沈××。原告申××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21天,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新塍镇××、××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是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同日,原告将5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抵押的房地产优先清偿上述债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被告沈××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3.他项权某(四份)、房产证(四份)、土地证(两份),证明被告以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1天,自2009年3月26日至4月15日止,抵押期限自房地产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自2009年3月26日起向被告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提供方式为现金交付;借款的月利率为0.6%,自借款之日起计息,但不计算复利;抵押房地产的具体况状:房屋所有权人:沈××,房屋坐落:嘉兴市新塍镇章家弄10号、嘉兴市新塍镇章家弄11号;本合同项下的房地产约定价值600000元;被告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还款义务,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日加付应还本金的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等。当天,原告将5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合同约定的嘉兴市新塍镇章家弄10号、嘉兴市新塍镇章家弄1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嘉兴市新塍镇章家弄10号房屋所有权某号嘉房权某秀洲字第00063190(建筑面积112.07平方米)、00063191(建筑面积167.15平方米);嘉兴市新塍镇章家弄11号房屋所有权某号嘉房权某秀洲字第00063192(建筑面积180.26平方米)、00063193(建筑面积180.26平方米)。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十,超过了目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之后,利息不再计算。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支付相应律师费用的证据,故有关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其债务设定抵押,原告依法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归还原告申××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按月利率0.6%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原告申××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沈××提供抵押的房屋(嘉兴市新塍镇章家弄10号、嘉兴市新塍镇章家弄11号,共计建筑面积639.74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晖审判员 余锦明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