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江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江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950号原告赵某。被告江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江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江某向案外人李兴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原告等人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逾期未付,案外人李兴乐诉至法院。2009年8月25日,案经本院调解,由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后被告尚未清偿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江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玉环县人民法院(2009)台玉商初字第2530号民事调解某、执行款票据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基于保证责任向债权人代偿10万元的事实清楚,并经本院调解确认。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江某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代偿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江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