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吴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5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莉起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吴某某催讨未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40000元;二、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止计1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已支付原告2009年4月25日至8月25日四个月的利息,现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证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2:夫妻关系查档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庭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为均具有证据效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5日,被告吴某某因需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嗣后,原告讨款未着,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两被告未举证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董某某应共同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合计借款本息15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3010元,由被告吴某某、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艳 微信公众号“”